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和特别扶助政策解释

2024-02-22 10:49 来源: 板桥口镇人民政府

一、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业务培训材料

(一)什么是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制度是国家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夫妻进行奖励扶助的一项制度。目前是发给夫妻每人每月80元的奖励扶助金。

(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发展历程

1、2004年,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正式启动,当年奖励扶助标准为夫妻每人每年600元。

2、2005年,将农村计划生育双女户家庭纳入奖励扶助。

3、2007年,出台《四川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的政策解释》。

4、2008年,将农村女性享受奖励扶助的年龄提前到58周岁,由省实施奖励扶助制度,年满60周岁后转入国家奖励扶助。

5、2009年,将奖励扶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720元。

6、2010年,将藏区享受奖励扶助的年龄提前到55周岁。

7、2011年,将符合规定的“半边户”农村居民纳入奖励扶助制度。

8、2011年,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奖励扶助工作进一步规范。

9、2012年,将奖励扶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960元。

10、2016年,修改、完善《四川省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解释》及《四川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工作规范》。同时,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后,有生育行为的对象不再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三)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政策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

2、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解释》的通知(川卫发〔2016〕76号)。

(四)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条件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应是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已婚农村居民(原为农民):

1、本人(原为本人及配偶)为农村居民(原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且户口在本乡(镇、街道)。

2、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3、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现存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现无子女本应享受特扶,但部分群众只愿享受奖扶不愿享受特扶除外,申报时要在备注栏注明)。

4、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8周岁(58-59岁女性由省按照国家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标准予以奖励,年满60周岁后纳入国家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范围)。

(五)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条件解释

必须严格政策解释进行资格确认,不能突破和收紧政策。

1、关于户籍界定问题的解释。

界定农村居民户口仅适用于实行了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地区。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的必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土地或具有承包土地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民。城镇化建设中成建制农转非但暂未征用土地或未征用完土地或未领取征地补偿金或未领取完土地补偿金,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土地或具有承包土地资格的,可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注:一是全省均为户籍改革地区;二是成建制农转非指非个人意愿属政府行为的农转非(如涪阳小城镇建设中的集体农转非);三是暂未征用土地可理解为暂未征用完土地;四是补偿金未到位包括未完全到位。

夫妻(含再婚)双方一方为非农村居民户口或城镇居民户口,另一方为农村居民户口的,农村居民户口一方可以享受奖励(即半边户,2008年以前双方均不符合)。

城镇居民返迁为农村居民户口的,不予奖励(主要指有工作退休人员和享受城镇待遇人员)。

口袋户、户口待定待落、没有户口人员不予奖励。

丧偶或离异尚无配偶的人员,以本人户口状况界定(取消原离异后仍以夫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仍按夫妻关系界定)。

2、关于生育行为合法性问题的解释。

本人及配偶生育行为应符合当时计划生育政策关于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不考虑非婚生育、不考虑间隔年限生育、不考虑未经批准生育,但以病残照顾再生育的,只能以批准生育证明材料判定)。

①1979年8月31日以前生育的,视为合法生育(政策依据是这期间无政策规定)。

例如:1对夫妇分别于1968年、1970年、1976年、1978年共生育了4个子女,现只有两个女孩或者只有1个子女,则该夫妇符合奖励扶助条件。

②1979年9月1日-1980年8月31日期间生育的,不超过两个或同时存活子女数不超过两个(政策依据是川革发〔1979〕14号文件)。

例如:1对夫妇于1976年9月、1980年5月生育共生育两个女孩,则该夫妇符合奖励扶助条件。

例如:1对夫妇于1977年2月、1978年10月、1980年3月共生育3个子女,且3个子女见面,现只存1个子女,则该夫妇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

③1980年9月1日-1984年6月30日期间生育子女的,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属合法生育(政策依据是川府发〔1980〕177号文件、川委办〔1982〕39号):

一是经县以上或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检查确诊的第一个孩子系残废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而又非遗传性疾病的;

二是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一方未生育过,要求再生育一个的;

三是抱养了别人的孩子后,自己又怀孕要求再生育一个的;

四是有其他特殊情况(如归国华侨要求再生育的)。

例:1对夫妇一方属再婚,再婚前只生育1个女孩,一方属初婚,

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女孩,则该夫妇符合奖励扶助条件。

例:一对初婚夫妇居住在我县3类生育地区(或者4类生育地区),于1981年1月生育1个女孩,又于1984年5月生育1个女孩,后未再生育,则该夫妇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

④1984年7月1日至1984年12月10日期间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属合法生育(政策依据是川计生委〔1984〕64号和通府发〔1984〕53号文件):

一是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是再婚夫妻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是婚后五年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又怀孕的。

四是农村人口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五是农村人口三代单传的;

六是农村人口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七是农村人口居住在海拔1000米以上,周围5华里无住户的单家独户;

八是农村人口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九是农村人口男到独生女家落户的;

十是农村人口无儿无女户抱养一个子女,并尽到赡养老人义务的。

⑤1984年12月11日至1987年7月3日期间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农村人口,将上面的第7项修改为下面第1项,同时增加第2项,即以下两条属合法生育(政策依据是通府发〔1984〕214号文件):

一是居住在海拔1000米以上的独生子女户;

二是居住在海拔800米至1000米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

⑥1987年7月4日省《条例》颁布后至2014年3月19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属于合法生育(政策依据是省条例):

一是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是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是农村人口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是农村人口是烈士的独生子女;

五是农村人口中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

六是农村人口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七是农村人口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八是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九是农村人口山区乡缺乏劳力的独生女户(不包括境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即我县的3类生育区);

十是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指我县的4类生育区);

十一是婚后患不育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十二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十三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

⑦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属于合法生育(政策依据是省条例):

一是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是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是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四是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五是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六是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其行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

七是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八是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九是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十是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注:2016年1月1日以后生育子女的夫妻不再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⑧有无生育行为的判断标准以计划生育出生人口统计为准。活产(出生时有生命体征)的,可判断为有生育行为或者计算为曾生育子女。

3、关于现存子女计算问题的解释

①本人及配偶现存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含送养、寄养、判随前夫或前妻)和收养子女。

②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后生育和收养子女合并计算。但再婚夫妻再婚后未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可按各自生育和收养子女分别判定(原为再婚夫妻再婚前均为独生子女父母的,可按各自的生育和收养子女判定)。夫妻关系多次变化的,因婚姻关系产生的继子女,如产生的继子女关系解除,该继子女不计算子女数(说明:再婚家庭配偶死亡,不能视为自动解除继子女关系)。

例:一对再婚夫妻,再婚前男方生育一独生子,女方合法生育两女,再婚后双方未再生育、收养子女,则夫妻双方分别判定,均纳入奖励扶助。

例:一对再婚夫妻,再婚前男方从未结婚生育收养,女方生一独子,再婚后双方未再生育、收养子女。因再婚夫妻子女合并计算,因此双方均符合奖励扶助条件。

例:一对再婚夫妻,男方合法生育一子,女方生育二女(其中一女属违法生育),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和收养子女,则双方均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其原因是他们违反奖励扶助基本条件二“本人及配偶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生育子女”。

③生育双胞胎、多胞胎的,以子女个数计算子女数量。

④子女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的,或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和打击拐卖人口办公室出具证明,确认被拐卖、且未返家的子女,不计入现存子女数。经公安部门确认被拐卖解救回乡的妇女,被拐卖期间生育但未带回的子女不计入现家庭子女数(本条属新增)。

⑤收养关系解除的,因收养产生的养子女不计算子女数(本条属新增)。

4、关于收养子女的问题的解释

①未曾生育仅有收养子女的夫妻不列入奖励扶助对象。

②夫妻依法生育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收养子女,其中依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死亡,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属于奖励扶助对象。对依法收养的认定:

一是1992年3月31日以前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被收养人与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且2003年12月31日前其户口登记为收养人子女的;

二是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向民政部门登记;其他收养,由收养人和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且2003年12月31日前其户口登记为收养人子女的;

三是1999年4月1日起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后收养的,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特别说明:《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计生厅〔1999〕55号)附件《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执行收养法规定的有关具体问题》第二条第三款“婚后未育(非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后,仍可要求再生育,并按第一胎、晚育对待,可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2006年,四川省人口计生委《对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合法收养的是否继续享受奖励和优待的请示的复函》(发资阳市人口计生委,抄全省)对合法生育并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合法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参照国家55号文件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合法收养的子女不是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不能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政策。

5、关于婚姻的问题的解释

1994年2月1日前,没有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以后,应提供合法的婚姻证明材料。如夫妻《结婚证》丢失需村民委员会出具夫妻合法婚姻的证明材料。

6、关于年龄认定问题的解释

年龄以个人为单位认定,夫妻双方一方符合规定即一方为奖励扶助对象。“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8周岁”是指按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时间(无身份证的,由公安部门提供其出生年月或按照户口簿上记载的身份证号码判定),以年份计算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8周岁。

7、其它问题

①夫妻双方户籍不在同一乡镇、街道的,分别向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申报。

②夫妻一方下落不明的,需要提供法院的死亡、失踪宣告。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可由乡镇、街道调查核实,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一方可纳入奖励扶助。下落不明的一方出现后,应对双方资格条件进行重新审核确认。

③子女下落不明的,需要提供法院的死亡、失踪宣告。

(六)实施全面两孩和三孩政策后的相关政策衔接

1、现已纳入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

2、2016年1月1日后未发生生育行为,达到规定年龄,符合条件的,仍纳入奖励扶助。

3、2016年1月1日起发生生育行为的,不再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二、计划生育特别扶助业务培训

(一)什么是计划生育特别扶助?

计划生育特别扶助是国家对独生子女死亡或独生子女达到3级以上伤残家庭进行扶助的一项制度。

(二)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制度发展历程

1、2008年,国家开始实施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制度,独生子女死亡、伤残达三级以上家庭夫妻分别每人每年发放特别扶助金1200元、960元。

2、2011年,将三级以上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制度。

3、2012年,国家将特别扶助子女死亡和伤残标准分别提高到每人每年1620元、1320元。

4、2013年,我省将特别扶助子女死亡和伤残标准分别提高到每人每年4200元、3360元。

5、2014年,国家将子女伤残的城镇人口每人每年提高到2040元,农村人口提高到1800元。此时,国家标准低于我省标准,实际发放执行我省标准。

5、2015年,国家实行特别扶助标准城乡统筹,统一为子女死亡的每人每年4080元,子女伤残的每人每年3240元。我省再次将特别扶助子女死亡和伤残标准分别提高到每人每年6000元、4800元。

6、2017年,我省再次将特别扶助子女死亡和伤残标准分别提高到每人每年7800元、6240元。

7、2018年国家将特别扶助子女死亡和伤残标准分别提高为每人每年5400元、4200元。我省仍分别执行7800元、6240元。

8、2019年,我省再次将特别扶助子女死亡和伤残标准分别提高到每人每年9120元、7200元。

9、2020年,我省再次将特别扶助子女死亡和伤残标准分别提高到每人每年10320元、8160元。

10、2021年,我省特别扶助子女死亡和伤残标准仍然分别为每人每年10320元、8160元。

11、2022年下半年,我省特别扶助子女死亡和伤残标准分别为每人每年12000元、9480元。

2016年1月1日起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家庭,子女伤残、死亡不再纳入计划生育特别扶助范围。

(三)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基本条件

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3个基本条件:

1)应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须年满49周岁。

2)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3)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残达到三级以上)。

(四)计划生育特别扶助政策解释

1)关于年龄认定问题

①扶助对象年龄的认定,以其本人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准,对于从未办理过身份证的,以其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②1933年1月1日之前出生的,不予受理其申报。夫妻双方中有一方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一方可以申报。

2)关于“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子女”问题

①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子女包括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和合法收养子女,只存活一个子女的情况。合法收养子女包括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收养子女的情况。违法收养子女的,不纳入特别扶助范围。再婚夫妻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和合法收养子女,以其本人生育和收养的子女数分别认定,符合条件的一方或双方以及未生育过子女的另一方,纳入扶助范围。由于婚姻变动形成的单亲家庭以其本人生育、收养的子女数计算。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出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由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和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办出具有关独生子女的证明材料。

②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含送养、寄养、判随前夫或前妻)和收养子女。子女下落不明,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的,计入现存子女数。

③1992年3月31日以前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被收养人与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父母子女关系的,为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收养。

④1992年4月1日以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子女、户口登记在一起的,界定为收养关系。

特别说明:再婚夫妻一方违法生育不影响另一方享受特别扶助,这点与奖励扶助不同。

3)关于“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依法鉴定为残疾(伤残达到三级以上)”问题

①现无存活子女的,需提供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子女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②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的,需提供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因养子女残疾申报的,须与养子女有合法收养关系。送养方以已送养的子女残疾为由申报的,不予受理。

4)其他问题

①夫妻关系须合法,包括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前,没有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

②未婚而收养子女的人员不得纳入特别扶助范围。

③对象资格审核以家庭为单位。再婚夫妻以个人为单位进行审核。

④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按年度发放。扶助对象年龄已超过49周岁的,从确认对象资格的年度为起点发放扶助金。

⑤扶助对象再生育、再收养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的扶助对象,应自其再生育、再收养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时起,停止发放扶助金。

(四)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的相关政策衔接

2016年1月1日前,只生育、收养一个子女的家庭,达到规定年

龄、符合条件的,仍纳入特别扶助范围。2016年1月1日起生育子女的家庭不再纳入特别扶助范围。

三、计划生育奖特扶交叉衔接问题

1、奖励扶助对象的妻子未满49周岁的情况。如:一对夫妻,男方年满60周岁已纳入奖扶对象,女方未满49周岁,女方未享受奖扶,现子女死亡或达3级以上残疾。在女方未满49周岁前,男方将继续作为奖扶对象。待女方满49周岁后,双方才能同时报为特扶对象。

2、对已享受特扶的对象,不再重复享受奖扶。

四、计划生育奖特扶的异同点

1、年龄上的异同点

相同点:都要求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不同点:奖励扶助要求男方要满60周岁,女方满58周岁;特别扶助只要求夫妻一方中女方满49周岁,但单身男性也要达到49周岁。

2、户籍上的异同点

相同点:都要求有户籍的常住人口。

不同点:奖励扶助要求是农村居民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城镇居民不符合条件;特别扶助无论是农业户或城镇居民户口均符合条件。

3、生育属性和子女数量上的异同点

相同点:生育行为均要符合各个时期的计划生育政策,违法生育的不予奖励;收养子女和婚姻关系的认定二者相同;未婚收养子女的不纳入奖励范围。

不同点:夫妻无生育行为合法收养子女的不符合奖励条件;夫妻无生育行为合法收养子女的符合特扶条件。再婚夫妻一方有违法生育行为的,双方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特别扶助夫妻一方有违法生育行为的,不影响另一方享受特别扶助。

4、再婚夫妻子女合并计算的异同

相同点:均有分有合。

不同点:奖扶工作基本要求子女合并计算,但再婚夫妻未生育和收养的分开计算;特扶工作基本要求分开计算,但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曾生育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子女的,双方合并均符合特扶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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