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巴中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是指对重大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一般火灾事故开展的调查处理工作。
重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较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一般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本细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其他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全力配合省人民政府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对一般火灾事故组织调查处理。
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火灾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火灾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按照调查处理权限规定由相应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条 巴中市范围内跨县(区)行政区域发生的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最先起火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相关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协助。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1小时内派员赶赴现场,记录掌握火灾事故信息。
对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火灾发生后3日内上报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抄送同级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单位),提出立案调查和火灾事故调查组组成建议,报请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
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消防救援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
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调查组工作,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全面负责,组织带领火灾事故调查组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完成事故调查工作。
第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有关行业监管部门共同组成,并邀请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和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涉及企业的,可邀请工会参加。
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火灾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特长,且与调查的火灾事故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统计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火灾的性质和火灾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一般设综合组、技术组和管理组等工作小组,也可根据实际设立其他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组长由调查组组长根据职能职责和相关任务指定。
(一)综合组主要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综合协调、后勤保障和证据资料管理等工作,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二)技术组负责查明火灾事故的发生经过、起火原因、人员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和技术方面的成因,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发生地人民政府的火灾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进行评估,起草技术组报告;
(三)管理组负责查明火灾事故管理方面的成因,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主体责任、党委和政府以及职能部门等的监管责任,提出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非公职人员处理以及火灾事故防范、整改措施建议,提出应当追责问责的人员建议名单及责任事实、线索,起草管理组报告;
(四)其他工作小组负责相应的工作任务。
第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依法开展以下调查工作:
(一)封闭火灾现场;
(二)依法开展调查询问、火灾现场勘验、视频分析、现场重建、电子数据分析和委托开展检验、鉴定等技术调查工作;
(三)调查火灾事故原因;
(四)开展火灾事故性质调查;
(五)统计火灾损失;
(六)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
(七)提出事故防范建议和整改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对于涉火案(事)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依法开展以下调查工作:
(一)询问知情人员;
(二)盘问、检查和传唤有关人员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三)查明与火灾有关人员的情况;
(四)及时查明死亡人员身份,依法进行尸体检验,确定死亡原因,出具鉴定文书;
(五)固定、提取和鉴定有关痕迹物品;
(六)调查、核实放火嫌疑线索;
(七)调取、恢复和分析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八)根据火灾调查需要,采取适当侦查手段获取重点人员活动轨迹等火灾相关信息;
(九)事故调查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组安排完成相应调查工作,对生产安全火灾事故,还应当查明事故单位、有关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调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火灾有关施工许可、消防审验许可、竣工验收等情况,组织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结构安全性鉴定。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调查起火建筑(场所)有关规划、土地行政许可等情况,完成事故调查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参加火灾事故调查的其他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各自行业优势,按照事故调查组的分工和要求完成相应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自较大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自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对于不计入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期限的时间,应当在调查报告中说明。
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较大火灾事故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应急处置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灾害成因和性质;
(五)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
(六)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七)建议追责问责的人员名单及责任事实;
(八)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及工作要求。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由调查组成员签名;调查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在调查报告中如实记录不同意见。
第十五条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同意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后,相关部门应当按调查报告执行。
第十六条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负责牵头实施调查处理的部门应当自批复之日起10日内公布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负责舆情答疑、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并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跟踪督办批复具体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有关机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有关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复之日起90日内,将有关责任追究情况、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书面报送作出批复的人民政府,并抄送负责跟踪督办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和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和使用管理等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对火灾事故负有责任的各级政府、部门,存在《巴中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履职不到位情况,由上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对本级部门或上级组织对下一级组织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约谈。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相关责任人员由相关机关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调查结案届满1年,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评估组。评估组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负责牵头实施调查处理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参加火灾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派员组成。评估内容应包括:
(一)火灾事故相关单位及同类单位、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采取的具体举措、取得的效果;
(二)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落实情况,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情况;
(三)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汲取事故教训,强化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评估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内容包括有关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结论。
对火灾事故整改措施未落实或落实不力的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评估组应按程序下发督办函,对逾期仍未整改的,应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对相关责任人员党纪政务责任追究不落实的,评估组应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情况。
第二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及整改评估应当建立工作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文件资料:
(一)火灾事故现场勘验材料,火灾事故技术分析、取证、检验、鉴定等材料,证人证言,物证材料或者物证材料的影像材料,伤亡人员名单,尸检报告或死亡证明,受伤人员伤害程度鉴定或者医疗证明、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材料等火灾事故调查资料;
(二)火灾事故领导批示,火灾事故调查组成立批准文件、内部分工、调查组成员名单及签字等火灾事故调查准备资料;
(三)火灾事故处理决定、批复或结案通知,以及批复后的事故调查报告等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资料;
(四)有关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结论等火灾事故调查整改评估资料;
(五)其他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