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诉讼证据收集流程规则

来源:通江县人民政府 作者:通江县法制办-通江县法制办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17-07-07 15:14 字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应诉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推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形势下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规定,结合我县行政应诉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行政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第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五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六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证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体;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八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九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件等证明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证据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需提出以下证据证明:

(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出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协助调取证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履行协助义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同行政诉讼法和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行政诉讼法和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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